[摘 要] 宪政的各组成部分或者构成宪政的各方在运作过程中依据既定的制度设置和程序规则在对峙、制约的基础上呈现出的相对稳定、共存的状态即宪政的平衡性。“对抗性权力”是英国及西欧早期就有的一个重要的历史现象,“对抗性权力”导致平衡问题,正是“对抗性权力”的发展逐渐确立了宪政制度。
[关 键 词] 平衡性 对抗性权力 妥协 社会契约论 宪法经济学 公共选择理论
笔者曾断言,宪政是一种平衡机制及由此达成的平衡状态。[1]但该文并未对宪政的平衡性给予明确的界定,对其意义的考察也显得过于单薄。因此,本文拟就宪政的平衡性的含义、平衡的历史传统与理论、平衡实现的机制等作进一步的探究。
一、什么是宪政的平衡性?
我们从“平衡”的词典意义入手。对“平衡”一词,《现代汉语词典》解释为:(1)对立的各方面在数量上相等或相抵;(2)几个力同时作用在一个物体上,各个力互相抵消,物体保持相对静止状态、匀速直线运动状态或绕轴匀速转动状态。[2]《辞海》的解释则是:(1)衡器两端承受的重量相等。《汉书·律历志上》:“准正,则平衡而均权矣。”引申为一个整体的各部分,在质量或程度上均等或大致均等。(2)哲学名词。亦称“均衡”。指矛盾的暂时的相对的统一。[3]
无疑,这两大权威辞书揭示了“平衡”概念的基本内涵。笔者尝试将“宪政的平衡性”界定为:宪政的各组成部分或者构成宪政的各方在运作过程中依据既定的制度设置和程序规则在对峙、制约的基础上呈现出的相对稳定、共存的状态。这样界定包含以下几层意思:
(1)宪政的平衡性意味着一个包含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组成部分组成的系统结构的存在,以及各组成部分相互之间的共存性。平衡是这个整体结构中各组成部分共同“意志”的结果,是这个结构的稳定状态。在其中,每一方都以他方为自己存在的前提。宪政的平衡性是对抗着的各方在不能将对方置于死地情势下的理性共存。
(2)宪政意味着多元对抗性。多元性是平衡的前提,因为平衡存在于至少两方或多方之间。而且各方须具有对等性——既可指各方数量上的相等、均等或相抵,也可指各方资格的平等、地位的相当。结构要素(或各组成部分或各方)之间的对抗性是宪政的本质属性。这是指宪政中处于平衡状态中的各组成部分或各方具有独立的性质且相互之间呈现出对立或排斥的趋势。宪政关涉两种对抗性关系:一是国家与社会或政府与个人的关系,二是政府各种权力之间的关系。多元对抗性导致宪政对这两种对抗性关系的认识和处理,必然采行“对峙式思维”[4](着重号为原文所加)。对峙意味着平衡,对宪政“完整的描述模式应当包括对峙、互动与平衡三个关键词。”[5]
(3)平衡的动态性。平衡与运动须臾不可分离,平衡只能是运动中的平衡。在绝对、永恒的物质运动过程中存在着相对的、暂时的静止和平衡。平衡表明的是一种时间断面即运动过程中的截面,是运动中的静止状态。因此,平衡既是相对的,又是动态的,即它是在运动中不断实现的平衡。迈克尔·奥克肖特曾提出一个看似有些不可理解却又极富有洞见的观点:在没有选择或变动的地方,认为一切都是上天注定的地方,是不存在“政治”的。[6]这对于宪政也是适用的:在没有选择或变动的地方也不存在宪政。在某种意义上,宪政就是由不断的选择或变动构成的,而选择、变动的过程正是宪政实现其平衡的过程。
(4)宪政平衡的实现以双方或多方一致认可并共同遵守的(或具有普遍意义的)、预先制定的程序或规则的存在为条件。这意味着:第一,宪政各构成要素通过践行程序或规则达致彼此的平衡。程序或规则在宪政中的意义在于,宪政通过程序的平衡来促进实体的平衡。程序具有独立的、不依赖于实体的价值,宪政的实体内容在一定程度上是由这些程序或规则所决定的。[7]宪政的平衡性在本质上是一种程序的平衡。第二,对程序或规则的一致认可,表明了宪政对民主的依赖;程序或规则的预先制定并获得共同遵守,则标志着法治对宪政的支撑。第三,程序或规则的中立性。只有程序中立,才能产生不偏不倚的结果,也才能为双方或多方所普遍接受。宪政平衡实现的程序,主要表现为由宪法确立的一系列程序。于是,程序的中立性要求宪法的“非意识形态化”。
(5)宪政的平衡是以这样一个“底线”为前提的:任何一方都可以籍此获得最低限度的保障。这个“底线”,就是彼此在一时不能把对方置于死地的情势下,相互容忍对方生存的一种尺度;它是由双方或多方共同确定的一个最低限度的保障标准。在规范的层面上,“底线”表现为确定双方或多方地位与资格的条件等内容。如宪法基本权利的规定即意味着公民在理论上获得了在宪法基本权利体系范围内的最低限度的保障。明确这一点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因为,一方面,如果不能维持彼此间地位的相当和资格的平等,则无所谓平衡可言;另一方面,所谓“底线”实际上就是由宪政制度所确认的人权与自由的范围,因此正是这个“底线”构成了宪政的核心价值。
二、平衡的发现
(一)在对抗中妥协:来自宪政母国的平衡理念
追求平衡政体的观念源远流长。[8]但在宪政实践中体现平衡观念始于英国。英国议会被誉为“议会之母”。[9]议会的诞生开启了英国的宪政之门。标志英国议会诞生的1295年“模范议会”,一开始就践行着平衡的理念。1295年议会之所以被称为“模范议会”,关键是因为以下两点:一是骑士和市民代表的参加使1295年议会具有代议性质,二是确立了向郡市征税需郡市同意的原则。为此,1295年议会“为未来的议会确立了一般样式”。[10]同意原则在某种程度上就是国王与郡市之间平衡的实现手段。因为,自1295年后,国王大都遵循这一原则;当国王试图不经各郡市同意而强行收税或敛钱时,各郡市必群起反对。[11]
对平衡或制衡的关注是英国宪政理论及实践的重要传统,它甚至构成了英国宪法学的一个特色。正如英国学者安德鲁·甘布尔在《自由的铁笼:哈耶克传》一书所说的,“通过与斯图亚特王朝的国王查理一世、查理二世、詹姆斯二世的斗争,英国出现了一部混合式的宪法。在这部宪法中,不同的因素都得到了很好的平衡,独裁行为被压制到最低限度,而能够促进文明社会的发展和较大程度的个人自由、尤其是有产者的个人自由的普遍性原则框架得到了保证。”[12]约翰·米勒的《从历史的观点看英国政府》(1787年)一书很集中地体现了平衡的观念。他认为,“宪法发展是各种社会力量交互作用的结果”,[13]同时,“我们必须根据社会的物质发展水平来解释英国的宪法演进。”[14]在米勒时代,“宪法学作品中充斥着以机械论为原型的想象和制衡的理念。这些关于混合政府的理论孕育出一种宪政主义理念,这种理念的核心是相信在政治机体之中存在皇室的完美、贵族的睿智和民众的敏感之间的平衡机制。”[15]米勒也是一个平衡论者,但他完全超越了诸如“皇室的完美、贵族的睿智和民众的敏感之间平衡”之类的抽象理论,转而将所谓“制衡”限定为“政府的行政部门内部的平衡”。[16]马丁·洛克林对米勒关于政府部门内部的平衡给予了极高的评价。他说,“米勒在制衡机制上的位置转移有效地摧毁了关于历史性宪法内的政治平衡的旧理论”,[17]“米勒的著作标志着各种平衡宪法理论的瓦解。”[18]马丁·洛克林的意思并非是说米勒背离了平衡的传统观念,而是充分肯定米勒的著作使平衡理念从抽象到实在的革命性转向,米勒的著作是对传统平衡理念的巨大超越。可以说,米勒的平衡论为传统平衡理念朝着可操作性和制度化方向发展铺平了道路,预示了宪政的未来,以致后来任何向英国宪政学习的国家都不仅继承了平衡的理论传统,更是无一例外地将其付诸宪政实践。[19]到18世纪,英国的平衡理念已经完全变成了制度,以致W·Ivor·詹宁斯宣称,“可以把《王位继承法》(1701年,谢注)颁布之后的英国宪法看成是‘混合的’或‘均衡的’宪法。”[20]
英国宪政中的平衡理念有其历史的根源。
第一,它源于英国早期的对抗性理论和实践。斯科特·戈登提出了一个非常适用于分析宪政平衡性的概念,即“对抗性权力(体系或系统)”。他在《控制国家——西方宪政的历史》一书中考察了被认为是现代立宪主义主要根源的17世纪英格兰的对抗理论。他首先通过审慎的历史解读,揭示出这一时期在国王与议会在政策和权力冲突中确立的一系列原则和理论,如议会的不赞成足以阻止任何人担任国家议事机构中的高级职位,不经议会的批准征税是非法的,等等。尔后,他又考察了爱德华·科克爵士的历史贡献——使英国的司法体系作为既独立于国王又独立于议会的一个独特的政治权威中心得以确立。[21]至此,英国政府的各种机构构成了一个对抗性权力体系的观点被看作是隐含在当时在议会与国王的斗争中支持议会的人的许多讲演和著作中。[22]到18世纪,英国政府的对抗性模式得到了论述这个问题的所有主要著作家的赞同。到白哲特和戴西在19世纪根据议会主权学说重新解释英国宪法时,这一模式似乎已经得到了普遍的接受。[23]戈登还指出,英国的对抗性理论起源于伯里克利时代的雅典和共和时代的罗马对抗性政体的知识。他还将英格兰的对抗性理论归因于早一个世纪的威尼斯立宪主义的影响。在分析16世纪威尼斯的政治制度时他使用了对抗性权力的概念,他指出,“威尼斯政治制度中明确地起作用的是制衡原则”[24],而且威尼斯的政治结构已经是一个“对抗的权力系统”——这一概念包含两个观念“平衡”和“稳定”。[25]对抗性权力的确立是平衡的前提和基础。
第二,它源于“国务需协商决定”[26]的悠久历史传统。这一历史可以追溯到盎格鲁—萨克逊人进入英格兰之初即有的协商习惯。盎格鲁—萨克逊贵族维护民主协商的传统,努力将尚在襁褓之中的王权置于他们的控制之下。到1066年前夕,已形成这样一条公认的准则:“国王未征求意见和得到同意不得行动。” [27]商定国事的传统对于平衡的重要意义在于,它为平衡的实现提供了一种形式或手段。
第三,它源于王权与贵族权的关系。在中世纪的英国,国王和贵族是建立在土地等级制基础上最大的两股政治力量。国王作为最大封君,政治和经济实力远远超过任何贵族,国王要求贵族效忠,提供军事义务,缴纳捐税贡赋;同时国王还有责任保护贵族的切身利益,注意采取有效方式和途径,如邀请他们出席大会议共议国是等,发挥他们的作用。否则贵族利益受损,积怨过重,则会联合起来与国王对敌,置王权于被动。国王与贵族之间并非单向的主从关系,而是一种建立在相互依存基础上的双向契约关系。[28]契约即合同,系指双方在地位平等的基础上通过确立相互对等的权利义务而建立起来的法律关系。契约的本质原则是意思自治,这意味着契约标志着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如果权利义务不平衡,则契约根本就不可能签订。国王与贵族之间的“双向契约关系”,内在地包含着国王与贵族之间的制约与平衡。
第四,它源于国王与教会的关系。在英国封建时代,王权与教会在政治上主要是一种联合关系:王权的庇护,使教会贵族成为封建主阶级和统治集团的重要组成部分;教会的支持,则为王权提供了宗教神权的保护伞,并为国王的政治集权输送了大批高素质的教士官僚。[29]但这种联合关系,这远未消除二者之间的利益冲突。相反,随着王权的不断强化和教权的日益成长,双方就教职任命、授职权及司法权之争一度尖锐,酿成了教、俗之间一系列的激烈斗争。关于教职任命、授职权之争,双方于1077年达成了协议:主教由本教区的教士团体牧师会选举,但选举须经国王同意并在王廷之小教堂中由国王亲自监督举行;国王放弃对新主教的指环和权杖的授予权,但主教在由教会受职礼之前仍须向国王行效忠礼。[30]肇始于威廉一世时期的司法权之争(主要是教会要求拥有对教士的独立审判权),亨利二世也于1172年与教皇达成协定:英王不得阻止教士求诉罗马教廷。[31]由于教职任命的冲突,罗马教皇于1207年宣布对英国实施“禁教令”,1209年又将约翰王开除教籍,教、俗冲突达到顶点。但在世俗贵族举兵反抗约翰时,教会“力图将这股带有相当自发性和破坏性的政治势力汇聚起来,疏导入非暴力的和平谈判和政治妥协轨道,以图形成一种既肯定国王神圣权威而又能限制其权力的政治格局,由此而促成了大宪章的问世。”[32]大宪章的核心精神是限制王权,一个重要的方面就是通过在大宪章中写进教会的权力,特别是英国教会的教务自主权,包括:高级教职的选举权、教会的司法权与教士自由前往罗马的权利。[33]因此,大宪章不仅体现了王权与世俗贵族之间的妥协与平衡,而且也反映了王权与教会之间的妥协与平衡。
英国宪政与宪法一样都是得自传统经验,而非理性建构的产物。正如佐藤功所说的,英国宪法完全是历史的产物,是基于许多无意识的因素而产生的。[34]英国的宪政史表明它是一种为满足不断变化的文明的需要而对机构加以发展和修正的持续实验的过程。[35]对于英国宪政平衡性的认识也完全基于经验传统,是一种事后的体悟,我把它称之为“发现”。
(二)近代欧洲国家发展进程中的平衡问题
美国弗吉尼亚大学社会学教授贾恩弗兰科·波齐研究了西方一千年来的国家制度史。他将这一时期的国家发展的历史划分为五个连续的阶段:封建统治制度,等级制国家,绝对主义统治制度,十九世纪立宪制国家,自由主义时期及以后的国家和社会。[36]为了探询西方国家发展过程中平衡因素的历史线索,我们在此讨论一下等级制国家和绝对主义国家两个阶段的平衡问题。
在13世纪到16世纪之间欧洲广泛存在的一种统治制度,被称为等级制国家。13世纪以来欧洲城市的兴起是一个重要的历史现象,而作为政治上
“再论宪政的平衡性提供各类毕业论文!”版权归作者所有,转载请著名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