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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可行性研究

作者:佚名    论文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4-2

金管理人,进而朝“全能银行”方向发展提供了充分的想像空间。
    总体而言,《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对商业银行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不仅没有限制,而且颇有助益,其对基金管理公司设立条件和基金管理资格的规定对商业银行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活动不存在任何实质性障碍,因此其尽早出台对商业银行的基金业务的拓展是有益的。
    (三)《证券法》的修改与完善
    这是一个远期目标,主要是增加银行参与组建证券公司的条款,为银行以异业子公司的形式参与基金业务扫清障碍。至于第133条“禁止银行资金违规入市”的条款,仍可以保留。因为允许银行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或证券公司,只是允许银行对非银行金融实体进行投资,获得后者的控制权,并不意味着银行的资金可以由此自由进入股市,实体的联结只是为资金由货币市场流向资本市场提供一个平台,至于何时实现这种流动,在有关风险防范制度未设立和健全的情况下,还是持审慎的态度为好。
    (四)其它相关证券管理法规条例的修改与完善
    其它相关证券管理法规主要指国务院和证监部门根据上述法律所制定的一些补充性法规和条例,如《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关于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主发起人有关事项的通知》等。这些法规条例的问题主要在于对申请发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范围限定得过于狭窄,仅仅局限于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两类主体。如《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24条规定设立基金管理公司首要条件就是主要发起人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证监会基金管理部《关于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主发起人有关事项的通知》也将主发起人局限于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两类。
    这样的规定主要受制于《商业银行法》等基本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商业银行法》等法律的修改和完善是这些证券管理法规条例修改的前提。
   七、对商业银行投资基金管理公司风险的监管与控制
    (一)确立商业银行与基金管理公司“资本双充足”原则。
    一般认为,资本充足性是金融机构防范风险的重要指标,相应地资本充足性监管也就成为审慎监管至关紧要的一个环节。商业银行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资本充足性监管的特殊性在于对商业银行和基金管理公司必须实行“资本双充足”原则,如此才能保障商业银行和基金管理公司将风险抑制在各自业务领域内,不致造成大的异业风险蔓延,同时确保在风险头寸爆发时有足够的资本来抗衡偿付能力或流动性问题。
    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性已有法律明文规定,根据《商业银行法》第39条的规定,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性不得低于8%,即商业银行资本与其风险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8%.同时,按照《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还应有实收总资本的要求,即实收资本不得少于3亿元人民币。这是两个硬指标,由此可以基本判定申请商业银行的实力和业绩,从而达到甄别取舍的作用,将一些不符合安全稳健经营标准的中小型商业银行排除在外。
    除商业银行本身作为发起人要满足资本充足性要求外,基金管理公司作为管理投资基金的专业金融机构,也必须满足资本充足性要求。目前我国关于基金管理公司的资本充足性要求主要体现在《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所规定的1千万元实收资本上。实际上目前的基金管理公司所管理的资产少则十数亿,多则上百亿,1千万元实收资本根本不足以应对支付风险。因此有必要提高基金管理公司的资本充足性要求,一方面可以提高实收资本的总额,《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第16条就将基金管理公司的实收资本由1千万元提升到1亿元;另一方面,可以效仿银行业的作法,确定一个资本/风险资产的比例,从而根据基金管理公司的资产规模、经营业绩、风险状况确定不同的实收资本,保持基金管理公司资本与风险资产的动态平衡。
    (二)在监管分工与合作上,应由证监机构承担主监管机构的职责。
    在我国现行分业监管体制下,银行业务主要由银监会监管,基金业务主要由证监会监管,在银行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过程中,究竟由那个机关承担主监管机构的职责,是一个关系到监管成效的重要问题。
    1999年由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国际证券监管委员会和国际保险监管委员会组成的联合论坛发布的重要监管文件《金融集团的监管》指出,在跨业监管中应确定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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