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从中国的现状来看,实行行政执行模式有利于树立法院的权威。如前所述,过多的申请执行案件,不仅超出了法院的正常承受限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其权威性和公正的形象。只有将行政执行权返还行政机关,法院才能够居于比较超脱的地位,才能树立权威和威信。即使为了制约行政权的滥用而要求法院有所介入,也应该将法院的介入范围限定在个别情况下,且其介入也应该严格把握限度,即仅裁判,不具体承担执行任务。
(三)行政执行模式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从效率性、专业性、合理性等视角来看,只有将行政执行权返还行政机关,才符合行政管理的客观规律,才能体现其本来的“行政性”,才能充分发挥行政机关的专业特长,稳定行政法律关系,维持良好的社会秩序,及时、有效、充分地实现行政目的。至于人们所担心的行政机关滥用职权的问题,与确保行政强制等执行权由行政机关行使之间并无直接和必然的联系。我们知道,对其进行监控,完全可以通过建立和完善一系列责任机制、程序机制以及保护私人利益机制,建立和完善有关救济途径和机制来应对。比如,在将行政执行权赋予行政机关的同时,设置请求临时中止执行的保全性诉讼制度,让法院应相对人的请求而介入对行政执行行为的审查,有利于在维护行政效率的同时制约行政权的滥用。换言之,由行政机关自行强制,再辅之以保全性诉讼等机制,则可望全面而有效地兼顾行政效率和私人利益。
(四)行政执行模式有利于相对人寻求救济。针对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决定,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对一审判决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乃至启动再审程序。为了制止行政执行的继续,避免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可以借助于请求临时中止执行的保全性诉讼(当然,目前我国的制度中尚欠缺此种机制,有待于尽快建立和完善)。总之,从救济途径的多样化角度看,这样显然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种机制要有利于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寻求救济。
(五)实行行政执行模式,必须明确规定各种行政执行机关、强化行政执行方法、详细规定其应遵守的执行程序。这实际上是现代行政法原理在行政执行领域的具体要求。在行政需要越来越多元化的现代国家,确保行政执行的实效性是无法回避的重要课题。同时,对于确保行政执行实效性的手段必须规范化、专业化、合法化。因此,在行政机关内部应设立专门负责的机关和专业人员来承担行政执行的具体实施。对直接强制、执行罚、断水、断电等强制方法的依据和限度也应该明确作出规定。尤其应明确规定比例原则、执行期间的限制、终止执行事由等内容,建立健全声明异议和保全性诉讼制度、损失补偿制度,在确保行政效率性的同时,基于信赖保护的原理,最大限度地维护私人权益。
(六)实行行政执行模式,并确立行政指导前置制度,在赋予行政机关以充分行政执行权的同时,对其科以必须慎重行使该权力的义务。根据日本近年来的经验,过分强调行政指导往往会导致难以确保行政执行实效性的结果,但适当运用行政指导的手段,却有利于纠正违法,实现参与型行政和互动型行政,更好地体现民主原理。
(七)通过立法,赋予行政机关以确保行政法上义务履行的其他相关手段,在完善行政强制执行、即时强制和行政调查等基本制度的同时,架构具有相互补充功能的其他制度。尤其是在和民事执行制度的关系方面,应该确立有限的民事执行途径对一定行政执行(特别是金钱债权)的有效性和合法性。当然,关于该制度的具体架构,需要在全面分析和研究行政执行制度的基础上展开。这无疑是中国行政法学者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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