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看待政治过程的对抗观相区别[80]。笔者认为,“交易的政治”仅仅使政治的对抗性趋向缓和,最多提供了一种新的缓和政治对抗性的方式,并不能完全消解其对抗性。
宪法经济学对规则选择的关注,使这种平衡导向一种正当程序的价值取向。宪法经济学的一个主要观点是规则决定政策。依此观点,任何一项政策都是在确定的决策规则指导下做出的,政策本身的好坏和好的政策能否出台取决于决策规则。对一个国家而言,其关键是要建立一套公正的决策规则而不是选举出好领导人或制定出好的政策。[81]这有点现代西方法治国家中程序至上的意味。决策规则的事先协定,实际上是对平衡方式的事先选择。
(四)简短的结语
1、从发生学的角度看,宪政的平衡性在英国及西欧早期的出现开始并不是主观的理性建构,而是实践经验的产物。但,平衡性一经“发现”,我们可以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进行理性构造。上面提到的那些学说中的平衡理论,无疑就是这种努力的一部分。因此,一个正在走向宪政的国家,完全可以通过以平衡原则为指导构建出一套灵活、彻底的平衡机制作为总体的政治架构逐步实现完善的宪政。[82]
2、平衡性在本质上体现了宪政对专制的抵抗。宪政是作为一个与专制相对的概念而存在的,而宪政对专制的否定和超越是通过建立一种较为完备的平衡机制来实现的。专制在本质上是权力运行的恣意和不受限制。基于“权力必要”的认识,宪政对权力不是彻底否定,而只是限制,以权力制约权力、以权利制约权力等等都是其重要手段,也都是实现平衡的重要形式。
3、平衡性是宪政所具有的一个基本属性。无论是作为观念,还是作为实践,平衡性都是宪政追求的一个世俗目标。宪政的核心价值——限制权力保障权利,在一定程度上也是通过其平衡性来实现的。[83]
4、“对抗性权力”是构成宪政平衡性概念的一个关键要素。在对英国及西欧国家平衡问题的考察,我们发现,之所以英国及西欧较早地走向宪政,“对抗性权力”在其历史中长期存在是一个重要前提。正是这种“对抗性权力”在历史中不断积聚力量,不断探索对王权的限制形式并在实践中逐步完善起来,宪政才得以确立的。
5、在现代国家,法治在宪政平衡的实现中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在平衡问题作为宪政的重要因素在西欧发展过程中,出现了罗马法的复兴,有其历史的必然。国内外许多学者都将实现宪政平衡的权力制约(或三权分立)作为法治的要素之一,也有学者干脆将法治作为宪政的要素之一。宪政与法治的伴生关系已获得普遍共识。在现代国家,宪政的平衡性,一方面它在形式上是通过法治来表现的。另一方面,宪政的平衡性也是由法治来保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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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谢维雁:《论宪政的平衡性》,载《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2期。
[2]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96年修订第三版,第978页。
[3] 辞海编辑委员会编:《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79年版,第96页。
[4]陈端洪:《对峙:从行政诉讼看中国的宪政出路》,罗豪才主编:《现代行政法的平衡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52页。陈先生通过如下的推演获得这一确信:宪政主义是一种结构分析法。结构分析的第一步工作是解析各组成因素,独立地对各因素作静态分析,然后分析整体结构方式亦即各因素的相互运动与物体的整体存在方式。宪政主义对国家的结构方式的认识基于人性恶与权力的腐败趋势的假定,从而推演出对峙的国家——社会观与权力观。因此,宪政主义最终归落为对峙的结构思维(参见该书第252-253页)。
[5]陈端洪:《对峙:从行政诉讼看中国的宪政出路》,罗豪才主编:《现代行政法的平衡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52页。
[6](美)迈克尔·奥克肖特著:《哈佛演讲录——近代欧洲的道德与政治》,上海文艺出版社2003年版,第8页。
[7] 可参见拙作《程序与宪政》(《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科版]2000年第4期)中“宪法程序的价值及独立性”部分。
[8] 笔者在《论宪政的平衡性》一文中对平衡政体观念的源流有简要考察。大意是:柏拉图晚年提出的“混合式”国家原则,亚里士多德的共和政体,波里比阿和西塞罗提出的分权与制衡思想,洛克的分权理论,及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学说都体现了这一传统。
[9] 蒋劲松著:《议会之母》,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序。
[10] 参见蒋劲松著:《议会之母》,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2-3页。
[11] 蒋劲松著:《议会之母》,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3页。
[12] (英)安德鲁·甘布尔著:《自由的铁笼:哈耶克传》,王晓冬、朱之江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73页。
[13] (英)马丁·洛克林著:《公法与政治理论》,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3页。
[14] (英)马丁·洛克林著:《公法与政治理论》,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2页。
[15] (英)马丁·洛克林著:《公法与政治理论》,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5页。
[16] (英)马丁·洛克林著:《公法与政治理论》,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6页。
[17] (英)马丁·洛克林著:《公法与政治理论》,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6页。
[18] (英)马丁·洛克林著:《公法与政治理论》,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21页。
[19] 但这并不能说明平衡理论已获得绝对的认同。边沁就表示反对,他“非常尖刻地批评了用平衡或类似的语词来描述英国宪法的努力:‘谈论什么平衡,我们永远别怎么做:把它留给鹅大妈和布莱克斯通大妈’”。(见马丁·洛克林著:《公法与政治理论》,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30页)
[20] (英)W·Ivor·詹宁斯著:《法与宪法》,龚祥瑞、侯健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3页。
[21] 参阅(美)斯科特·戈登著:《控制国家——西方宪政的历史》,应奇、陈丽微、孟军、李勇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七章有关内容。
[22] (美)斯科特·戈登著:《控制国家——西方宪政的历史》,应奇、陈丽微、孟军、李勇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58页。
[23] (美)斯科特·戈登著:《控制国家——西方宪政的历史》,应奇、陈丽微、孟军、李勇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41页。
[24] (美)斯科特·戈登著:《控制国家——西方宪政的历史》,应奇、陈丽微、孟军、李勇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48页。
[25] (美)斯科特·戈登著:《控制国家——西方宪政的历史》,应奇、陈丽微、孟军、李勇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49页。
[26] 这一表述源自蒋劲松著:《议会之母》,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4页。
[27] 蒋劲松著:《议会之母》,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5页。
[28] 阎照祥著:《英国政治制度史》,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41页。
[29] 孟广林著:《英国封建王权论稿》,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79页。
[30] 孟广林著:《英国封建王权论稿》,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40页。
[31] 孟广林著:《英国封建王权论稿》,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49页。
[32] 孟广林著:《英国封建王权论稿》,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57页。
[33] 孟广林著:《英国封建王权论稿》,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58页。
[34] (日)佐藤功著:《比较政治制度》,刘庆林、张光博译,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109页。
[35] (英)W·Ivor·詹宁斯著:《法与宪法》,龚祥瑞、侯健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7页。
[36] 参见(美)贾恩弗兰科·波齐著:《近代国家的发展》,沈汉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
[37] (美)贾恩弗兰科·波齐著:《近代国家的发展》,沈汉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51页。
[38] (美)贾恩弗兰科·波齐著:《近代国家的发展》,沈汉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47页。
[39] (美)贾恩弗兰科·波齐著:《近代国家的发展》,沈汉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49页。
[40] (美)贾恩弗兰科·波齐著:《近代国家的发展》,沈汉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54页。
[41] (美)贾恩弗兰科·波齐著:《近代国家的发展》,沈汉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55页。
[42] (美)贾恩弗兰科·波齐著:《近代国家的发展》,沈汉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55页。
[43] (英)佩里·安德森著:《绝对主义国家的系谱》,刘北成、龚晓庄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7页。
[44] (英)佩里·安德森著:《绝对主义国家的系谱》,刘北成、龚晓庄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5页。
[45] (英)佩里·安德森著:《绝对主义国家的系谱》,刘北成、龚晓庄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7页。
[46] (英)佩里·安德森著:《绝对主义国家的系谱》,刘北成、龚晓庄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6—7页。
[47] (美)贾恩弗兰科·波齐著:《近代国家的发展》,沈汉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69页。
[48] (英)佩里·安德森著:《绝对主义国家的系谱》,刘北成、龚晓庄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7页。
[49] (英)佩里·安德森著:《绝对主义国家的系谱》,刘北成、龚晓庄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43页。
[50] (英)佩里·安德森著:《绝对主义国家的系谱》,刘北成、龚晓庄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41页。
[51] (英)佩里·安德森著:《绝对主义国家的系谱》,刘北成、龚晓庄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刘北成“中译者序言”。
[52]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66页。
[53] 《列宁全集》第9卷,第448页。转自殷啸虎、王月明主编:《宪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8页。
[54] 《列宁全集》第15卷,第309页。转自殷啸虎、王月明主编:《宪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8-9页。
[55] 许崇德主编:《宪法学》(中国部分),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28-29页。
[56] 季卫东先生在《宪政新论——全球化时代的法与社会变迁》(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一书中认为,“妥协意味着通过互让来找到一致点,从而消解对立、导致相互性利益和满足的实现。”(见该书第161页)
[57] 哈贝马斯在《民主的三种规范模式》一文中提出了deliberative Politik的概念,该文最初发表于1992年。(载[德]尤尔根·哈贝马斯著:《包容他者》,曹卫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79页)2001年哈贝马斯来华讲演时,其中一个报告就是《民主的三种规范模式》。(载中国社会科学院哲学研究所编:《哈贝马斯在华讲演集》,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78页)两书对德文deliberative Politik的翻译有较大差异:前者译为“话语政治”,后者译为“商议政治”。从哈贝马斯在该文中的内容看,将deliberative Politik译为“商议政治”更为准确且更符合原义。
[58] 中国社会科学院哲学研究所编:《哈贝马斯在华讲演集》,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79页。
[59] [德]尤尔根·哈贝马斯著:《包容他者》,曹卫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85页。
[60] 中国社会科学院哲学研究所编:《哈贝马斯在华讲演集》,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8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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